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6號原 告 旺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心昀原 告 聯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馨漫被 告 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 樓之0法定代理人 楊清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與原告聯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呈公司)簽訂室內養殖場養殖池池體框架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聯呈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大一專區B20、B21養殖池池體框架施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1萬元及衍生之違約金200萬元未給付,嗣原告聯呈公司將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旺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昇公司),並以大雅清泉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向原告旺昇公司給付,惟未獲被告置理,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旺昇公司941萬元,及其中741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聯呈公司上開金額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0條第2款約定:「凡因本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糾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違約金等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