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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字第1號原 告 賴志昇被 告 沐川茶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莉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而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設立茶虎三昧有限公司,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實際經營以系爭商標為表徵之飲料店。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均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店面室內裝潢及招牌係依系爭商標圖樣所設計,並由原告主導發包施作。嗣被告黃莉紋於113年9月25日,與系爭店面房屋所有權人陳羅冬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於該址設立被告沐川茶所有限公司(下稱沐川公司)於系爭店面營業。惟被告就接續系爭店面一事,未曾支付原告任何頂讓、買賣、承接品牌授權之對價,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商標之明示或概括授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黃莉紋應將附件二所示,現置於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返還原告;如其中一部或全部因滅失、毀損、處分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還部分按附件二所載各項金額給付原告(全部不能返還時為新臺幣3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沐川公司、黃莉紋不得於飲料店、飲食店、泡沫紅茶店、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或其他同一、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並應將使用於系爭店面之主招牌、側招、立式招牌、店頭旗幟、吊掛燈具、門簾、廣告看板、價目表、菜單看板、櫃檯宣傳品、海報、名片、單據、包裝容器、飲料杯器及其他一切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予以拆除、除去或銷毀;暨移除或刪除其於Uber Eats、Foodpanda、iChef(shop.ichefpos.com)線上點餐系統、Google商家、Facebook、Instagram、LINE官方帳號及其他網際網路平台之店家名稱、頁面主視覺、商品圖片及一切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容。㈢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印製完成之飲料杯器及吸管部分,為避免既有物料浪費,被告得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0日內限於既有庫存出清;前開60日期間不構成商標授權,被告不得重新印製、追加訂購或以其他方式增加該等杯器、吸管庫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提出截至判決確定日之杯器及吸管庫存數量清冊。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主要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按首揭說明,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復查無本件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定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件一:本院卷第35至42頁。

附件二:本院卷第27頁。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