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原 告 童敬媛被 告 童俊賢
鄭好釵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4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60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