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其情形可補正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545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依法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42元,而此裁定已於115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卷附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