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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原 告 范宸鳳被 告 陳莘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略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新臺幣250萬元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提供帳戶,縱使沒有故意,也有過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之損害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又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花蓮縣,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均非本院轄區。復依本件起訴內容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未見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合。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相關刑事詐欺案件報案資料及原告住所地均係於臺北市大安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