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號原 告 張筱瑄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賴冠妤律師被 告 王梃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014元,及其中622,014元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702,014元併計其中622,014元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起訴狀遞狀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7日)之利息,合計為712,068元(計算式:本金702,014元+起訴前利息10,054元=712,068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430元,尚應補繳1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2,014元) 1 利息 62萬2,014元 114年12月31日 115年4月27日 (118/365) 5% 1萬54.47元 小計 1萬54.47元 合計 71萬2,068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