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原 告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被 告 鄒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及其中17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其中240,000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815,000元併計至起訴前一日(起訴狀遞狀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7日)之利息,合計為878,085元(計算式:本金815,000元+利息63,085元=878,085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860元,尚應補繳7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1萬5,000元) 1 利息 17萬5,000元 113年7月11日 115年4月27日 (1+291/365) 5% 1萬5,726.03元 2 利息 20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5年4月27日 (1+240/365) 5% 1萬6,575.34元 3 利息 20萬元 113年10月31日 115年4月27日 (1+179/365) 5% 1萬4,904.11元 4 利息 24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5年4月27日 (1+118/365) 5% 1萬5,879.45元 小計 6萬3,084.93元 合計 87萬8,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