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原 告 博宸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利英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廖耕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0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3號准予核發在案,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上開支付命令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前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7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43萬3,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772元。嗣原告於115年8月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2萬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於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5萬3,151元(計算式:13,433,151+2,620,000=16,053,1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8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萬8,772元,尚須補繳2萬3,0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