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原 告 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被 告 日熊八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簽訂有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款項,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1,208,189元暨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該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參諸原告上開主張,堪認本件係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可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見有何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