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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原 告 吳姍姍

林鉅于林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於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萬6,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650元,尚須補繳15萬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11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197/365) 5% 4萬6,192元 小計 4萬6,192元 合計(含本金1,500萬元) 1,504萬6,192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