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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槿唐被 告 陳柏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4點及第3條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124萬5,000元,詎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對被告起訴。而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告本於兩造和解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