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丰毓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邦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署之借據已就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懇請鈞院於相對人即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601號卷第5頁)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清償借款,並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2601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相對人起訴。又兩造於該借款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未見有何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