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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原 告 黃琬筑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 理 人 葉蓁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再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73萬2,744元及其中1,047,600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685,144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債權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273萬2,744元,加計自94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見本院收件章)止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止之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4,5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3,558元,尚應補繳40,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3萬2,744元) 1 利息 104萬7,600元 94年12月29日 115年8月25日 (20+240/365) 5% 108萬2,041.64元 2 違約金 104萬7,600元 92年12月29日 115年8月25日 (22+240/365) 1% 23萬7,360.33元 3 利息 168萬5,144元 94年12月29日 115年8月25日 (20+240/365) 5% 174萬545.99元 4 違約金 168萬5,144元 92年12月29日 115年8月25日 (22+240/365) 1% 38萬1,812.08元 小計 344萬1,760.04元 合計 617萬4,504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