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原 告 湯彩鳳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萬7,9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3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原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3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前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原告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關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觀諸上開先、備位之各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又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2萬9,917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則就上開本金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74萬7,9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7,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萬9,917元) 1 利息 52萬9,917元 100年12月1日 115年8月25日 (14+268/365) 13% 101萬5,030.61元 2 違約金 52萬9,917元 100年12月1日 115年8月25日 (14+268/365) 2.6% 20萬3,006.12元 小計 121萬8,036.73元 合計 174萬7,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