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原 告 陳再立被 告 陳信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正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3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9號確定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司執字第43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考諸原告聲明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38萬1,685元【計算式:147萬6,895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金額)+190萬4,790元(上開本金自民國89年11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8萬1,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萬1,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