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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原 告 朱月卿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來。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陳明裕之新臺幣(下同)1,556,241元本金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期尚未屆至。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抵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若尚未分案執行,請改為「不得為強制執行」)。考諸原告聲明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金額1,578,749元【計算式:1,556,241元(被告債權本金金額)+22,508元(依上開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3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57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8,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5萬6,241元) 1 利息 155萬6,241元 115年2月26日 115年6月23日 (118/365) 4.16% 2萬929.52元 2 違約金 155萬6,241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6月23日 (89/365) 0.416% 1,578.58元 小計 2萬2,508.1元 合計 157萬8,74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