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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原 告 賴鴻群(住居所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秝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秝蓁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