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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原 告 李紅玲被 告 李文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9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投資公司員工識別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臺灣高鐵彰化站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不在本院轄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觀諸原告援引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侵害事實經過,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亦不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顯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再審酌原告係設籍於彰化縣,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基於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