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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原 告 王秀玲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張鈴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定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9,5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所屬富躍居三期社區之門禁感應卡(磁扣)交付原告,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嗣原告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1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富躍居三期社區門禁感應卡(磁扣)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9,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805元,尚應補繳7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特定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