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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原 告 蘇存緒

蘇薪鏵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偉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受讓人(待查)」,當事人尚有不明,且未據記載明確訴之聲明(未具體指明欲撤銷之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標的為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6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狀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及補正「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受讓人(待查)」之姓名、住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