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鉅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被 告 林芳瑜

林巧茵

林虹伶林虹澐黃育晴

詹芊妤

吳萣軒黃瑜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及第六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據原告稱約為14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6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984,000元(計算式:35,600元×140平方公尺=4,984,000元)。

㈡另原告其餘訴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

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及第六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110年至11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3,440元、4,300元、4,300元、4,400元、4,400元、4,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70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前之損害金,為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284,707元(計算式:4,

984,000元+300,707元=5,284,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9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7,894元,尚應補繳5,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期間(民國) 請求損害金之數額(新臺幣) 110.9.1-110.12.31 (計122日) 3,440元×140平方公尺×122/365×10%=16,097元 111.1.1-111.12.31 4,300元×140平方公尺×10%=60,200元 112.1.1-112.12.31 4,300元×140平方公尺×10%=60,200元 113.1.1-113.12.31 4,400元×140平方公尺×10%=61,600元 114.1.1-114.12.31 4,400元×140平方公尺×10%=61,600元 115.1.1-115.8.31 (計243日) 4,400元×140平方公尺×243/365×10%=41,010元 合 計 300,70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