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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原 告 黃國豪被 告 黃婉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800元。嗣原告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5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上開追加之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7月2日)為14,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28=14,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2,800元(計算式:1,958,800元+14,000元=1,97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432元,尚應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