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黃碧玉
李奕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8,7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黃碧玉已取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901號、115年度司促字6818號、115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碧玉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15,306元及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惟經催討,皆未清償。詎被告黃碧玉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34,下稱系爭土地)、同段4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XX所有,已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4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XX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1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4年興普登字第0840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原告行使撤銷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次查,原告本件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1,115,306元及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901號、115年度司促字6818號、115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即分別為:⑴200,041元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433,547元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⑶441,037元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4.78計算之利息),有卷附各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1,115,306元,加計依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6日止之利息,其總額為1,178,79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中僅系爭土地(面積:451.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6,000元)現值即高達2,239,798元(計算式:451.86×126,000×100000分之3934=2,23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本息總額既低於系爭不動產之現值,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總額1,178,796元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6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1萬5,306元) 1 利息 20萬41元 115年6月22日 115年8月26日 (66/365) 15% 5,425.77元 2 利息 43萬3,547元 115年3月10日 115年8月26日 (170/365) 13.72% 2萬7,704.25元 3 利息 44萬1,037元 115年3月10日 115年8月26日 (170/365) 14.78% 3萬360.26元 小計 6萬3,490.28元 合計 117萬8,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