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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被 告 江崇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2,2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7,061元,及(一)其中1,207,061元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7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合計為3,232,2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9,057元,尚應補繳35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0萬7,061元) 1 利息 120萬7,061元 115年5月14日 115年8月27日 (106/365) 2.425% 8,500.69元 2 違約金 120萬7,061元 115年6月15日 115年8月27日 (74/365) 0.2425% 593.44元 3 利息 200萬元 115年5月28日 115年8月27日 (92/365) 3% 1萬5,123.29元 4 違約金 200萬元 115年6月29日 115年8月27日 (60/365) 0.3% 986.3元 小計 2萬5,203.72元 合計 323萬2,265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