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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原 告 陳佳濱被 告 王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9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