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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原 告 何嘉健

鍾國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青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何嘉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何嘉健名義。㈡被告應協同原告鍾國芳,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合稱系爭汽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鍾國芳名義。上開聲明既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元=3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萬7,1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