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被 告 全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雅臻被 告 黃嘉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6,720元,及其中㈠33萬3,360元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133萬3,360元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7萬7,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7,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1,039元,尚應補繳11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6萬6,720元) 1 利息 33萬3,360元 115年6月18日 115年9月6日 (81/365) 2.72% 2,012.22元 2 違約金 33萬3,360元 115年7月19日 115年9月6日 (50/365) 0.272% 124.21元 3 利息 133萬3,360元 115年6月18日 115年9月6日 (81/365) 2.72% 8,048.38元 4 違約金 133萬3,360元 115年7月19日 115年9月6日 (50/365) 0.272% 496.81元 小計 1萬681.62元 合計 167萬7,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