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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原 告 蔡薇樺被 告 蔡政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發票人陳均泰、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及票據債權存在。㈡被告應於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後,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核其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