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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賴良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2,2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為2,077,560元;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5年損害金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原告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併算價額;原告另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應併算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00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40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11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735元,計算式:5735元×40㎡×5年×10%=1147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2,260元(計算式:0000000+1147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83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