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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原 告 魯寶玉被 告 鄭年恩

魯環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40元,並具狀表明對被告魯環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補正時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認確原告與被告鄭年恩間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700分之942)暨其上同段10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115年7月31日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鄭年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7月3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二項訴之聲明,均係為回復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且樓層相近(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之不動產,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113年9月1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8萬1,805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計124.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0.9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6.53平方公尺(即806.37平方公尺×205/10000)=124.8平方公尺】,即37.75坪(計算式:124.8平方公尺×0.3025=

37.75坪),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0,638,139元(計算式:37.75坪×281,805元/坪=10,638,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8,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3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3,192元,尚應補繳110,940元。另原告於起訴時未載明對被告魯環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40元,並具狀表明對被告魯環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補正時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