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張晉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償還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裁定所示之債務,否則需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下同)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債務,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堪認本件係就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又該協議書已約定有:以彰化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見有何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