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楊湘英
盧昱志
廖經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9月1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31,97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1,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7,144元,尚應補繳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年息) 起迄日 1 3,538,908 2.80% 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775,000 2.80% 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7,313,908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3萬8,908元) 1 利息 353萬8,908元 115年2月4日 115年9月15日 (224/365) 2.8% 6萬811.04元 2 違約金 353萬8,908元 115年3月5日 115年9月4日 (184/365) 0.28% 4,995.19元 3 違約金 353萬8,908元 115年9月5日 115年9月15日 (11/365) 0.56% 597.25元 小計 6萬6,403.4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77萬5,000元) 1 利息 377萬5,000元 115年4月4日 115年9月15日 (165/365) 2.8% 4萬7,782.19元 2 違約金 377萬5,000元 115年5月5日 115年9月15日 (134/365) 0.28% 3,880.49元 小計 5萬1,662.68元 合計 743萬1,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