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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原 告 魏清河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被 告 羅光偉

伍紹綺伍婉綺羅妃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5,2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笫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723號債權憑所載對原告之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937,316元,及自民國7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及其所表彰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37,316元,及自7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利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共1,885,2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5,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