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原 告 范志銘被 告 邵合守即邵永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20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