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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原 告 葉志雲被 告 林秀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其情形可補正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20元,而此裁定已於115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卷附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