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原 告 蔡篤銓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呂慶源
呂慶順呂慶裕劉宇峰劉鐘劉舜榮劉素葉劉陳寶貴劉國隆劉秋苗劉秋子劉國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73,9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呂慶源、呂慶順、呂慶裕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呂慶源、呂慶順、呂慶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分割方如附表1。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16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60平方公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960元【計算式:
9516×60=570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98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99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8,032元【計算式:1139㎡×9516元×252/1139(原告應有部分持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3,990元(計算式:5709
60+4998+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1,101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