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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原 告 梁瓊月被 告 張煌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9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0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經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442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133,720元,扣除112萬元,則原告主張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601萬3,720元【計算式:7,133,720元-1,120,000元=6,013,720元】,另本件執行標的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即拍定價格為660萬元,兩者相較,原告聲請排除之執行債權額顯然低於執行標的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告聲請排除之執行債權額為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萬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