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被 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被 告 邱昌易
邱昱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2,6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8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併計至起訴前一日(起訴狀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4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832,6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2,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4,707元,尚應補繳26,82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0萬808元) 1 利息 660萬808元 114年12月28日 115年9月29日 (276/365) 4.18% 20萬8,636.17元 2 違約金 660萬808元 115年1月29日 115年7月28日 (181/365) 0.418% 1萬3,682.3元 3 違約金 660萬808元 115年7月29日 115年9月29日 (63/365) 0.836% 9,524.69元 小計 23萬1,843.16元 合計 683萬2,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