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原 告 賴裕盛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夕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祥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2,80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0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0月1日止之利息82,808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808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9,050元,尚應補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4年8月25日 115年10月1日 (1+38/365) 5% 8萬2,808.22元 小計 8萬2,808.22元 合計 158萬2,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