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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原 告 林寶雲被 告 黃清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180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上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5年5月31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為73,3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3,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000001 林寶雲 114.6.25 115.5.30 115.5.3 360萬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