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原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丰被 告 張妍溱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王丰、被告張妍溱受僱於時報資訊公司,故原告陳報被告王丰、被告張妍溱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妍溱為時報資訊公司之撰文記者,其於112年9月間撰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新聞報導前,從未向原告查證或求證,亦未於報導中呈現原告之說明或立場,即逕將原告與拼裝、鉅額不法所得及洗產地等重大不法事項相連結,隨即並將之發布於被告時報資訊公司所經營之中時新聞網,造成原告營業、企業名譽、商業信用及客戶關係等嚴重受損等語,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被告渠等共同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原告雖主張渠等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以報導方式傳播,造成原告營業、企業名譽、商業信用及客戶關係受有影響,其等侵權行為結果發生於臺中市,本院亦屬接收報導內容所在地而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本院有管轄權。惟如首揭所述,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復考量渠等侵權行為發生與否及損害賠償範圍認定之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較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較有利於法院調查證據。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侵權行為訴訟自宜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編號 報導內容 1 「台中市梅華精密公司與仁徠貿易公司的楊姓負責人,購入瑞士Ogival公司愛其華名錶的商標後,對外號稱賣Ogival,但卻是台灣、香港與大陸組裝製造,在百貨公司販售,14年計賣出2萬6828支,不法所得高達4億7541萬餘元,檢方依妨害農工商罪、加重詐欺罪起訴楊男等3人…」 2 「檢調發現,查獲的Ogival名錶除機芯從瑞士進口外,其餘零件都是梅華公司自行生產或購買」,並接續記載楊男等人於錶面及錶殼底標示「SWISS MADE」,將部分手錶組件出口至香港後轉送瑞士組裝,以取得瑞士產地證明,亦即俗稱之「洗產地」,且於文末將相關商品稱為「仿製的愛其華Ogival手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