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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朱珣被 告 千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政智被 告 葉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附表二所示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940萬7,41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之新臺幣11萬1,831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無從查報附表二所示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940萬7,411元,合計新臺幣2,140萬7,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8,908元,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之新臺幣111,831元,補繳新臺幣107,0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千辰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7,4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二所示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附表二所示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該項請求之本金7,647,450元併計至起訴前一日(起訴狀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10月1日)之利息,計為9,407,41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查報附表二所示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9,407,41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並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11,831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無從查報附表二所示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卷附起訴狀原證2兩造買賣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統一發票記載,以兩造於112年3月間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9,407,411元,合計21,407,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908元,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11,831元,尚應補繳107,0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4萬7,450元) 1 利息 764萬7,450元 114年4月25日 115年10月1日 (1+160/365) 16% 175萬9,961.1元 小計 175萬9,961.1元 合計 940萬7,411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