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高榮被 告 林傳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7萬2,4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萬3,6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2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64,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均為「毋庸對被告償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債務」,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加計自115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17日之利息核定之,共計57,172,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686萬4,000元) 1 利息 5,686萬4,000元 115年8月16日 115年9月17日 (33/365) 6% 30萬8,467.73元 小計 30萬8,467.73元 合計 5,717萬2,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