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蔡瀚德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57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其中65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其中1,950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併計至起訴前一日(起訴狀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9月21日)之利息,合計為32,576,7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7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20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59,300元,尚應補繳57,90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0萬元) 1 利息 650萬元 112年3月7日 115年9月21日 (3+199/365) 7.3% 168萬2,200元 2 利息 1,950萬元 112年4月15日 115年9月21日 (3+160/365) 7.3% 489萬4,500元 小計 657萬6,700元 合計 3,257萬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