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被 告 葉又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752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50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