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9號原 告 陳宥妤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幸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新臺幣319萬5,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江幸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5,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38號裁定移送而來。惟觀諸卷附該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為319萬5,000元(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歷次匯款金額),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已逾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原告應就逾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之請求即44萬元(計算式:363萬5,000元-319萬5,000元=44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請求逾319萬5,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