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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66號原 告 廖易軒被 告 彭芷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併計至起訴前一日(起訴狀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9月15日)之利息,合計為63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5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4年7月5日 115年9月15日 (1+73/365) 5% 3萬6,000元 小計 3萬6,000元 合計 63萬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