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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李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分割被代位人林文彥、林文專、林淑菁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物即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款現金851813元,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之代位分割共有物,並非代位分割遺產(參見卷第99、100頁)。則依原告之主張,該案之訴訟既非分割遺產,亦非分割不動產,此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或民事訴訟第10條「不動產物權」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李林哲之住所地係於雲林,有戶籍謄本可佐(卷38頁),既非本院管轄範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