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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顏O宗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顏O安

顏O成顏O德顏O福顏O林

顏O泉

顏O惠顏O利顏O菊顏O珠顏O雪顏O華顏O娟顏O君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顏O憲被 告 顏李O麗

顏O芳顏O輝顏O貞顏O娥顏O美顏O玲陳O錦顏O育顏O儀顏O堯顏O君顏O華顏O雄顏O煌顏O敏顏O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O成、顏O德、顏O福、顏O林、顏O泉、顏O惠、顏李O麗、顏O芳、顏O輝、顏O貞、顏O娥、顏O美、顏O玲、陳O錦、顏O育、顏O儀、顏O堯、顏O君、顏O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祖父甲O前於民國58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告為甲O之再轉繼承人。而甲O之弟乙O為明治22年(即民國前23年)1月4日生,明治45年(即民國1年)4月28日死亡,甲O之子丙O即被告32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則載稱:「弟乙O卜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養子緣組」、續柄細別欄載稱:「弟乙O過房子」等語,是丙O為甲O之弟乙O之過房子,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收養)。惟其後35年戶籍登記簿中卻記載丙O為戶長甲O之長男,地政機關因而於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以收養關係及效力尚難確認為由,要求原告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則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除有過房

子、螟蛉子外,亦有養子,如係因養親無子,以立嗣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有別於養子,惟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而同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於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且日治時期在臺灣已有嚴格戶政管理制度,彼時戶口調查簿既已明確記載丙O為乙O之過房子,乙O死亡時亦已年滿20歲,未婚無子,收養丙O之目的係為立嗣甚明,縱事後丙O登記為甲O之長子,並基於血緣關係與甲O同住 然系爭收養並未依法終止,自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關係。據此,丙O業經乙O收養,非甲O之繼承人,被告32人對於甲O之繼承權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O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顏李O麗、顏O芳、顏O輝、顏O貞、顏O娥、顏O美、顏O玲、顏O憲、顏O利、顏O菊、顏O珠、顏O雪、顏O華、顏O娟、顏O君、顏O煌、顏O敏、顏O貴陳稱:依內政部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8405425號函示,不得僅以日治時戶口調查簿未記載終止收養而推定收養關係存在,是本件自無從僅以前開調查簿記載推定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且當時係因乙O於戰爭中身故,甲O為領取撫卹金以維持家計,始將丙O登記為乙O之過房子,而為形式上之死後收養,甲O當時僅育有丙O一子,衡諸臺灣傳統觀念,實無將唯一子嗣過繼他人之真意,而無建立擬制血親之真意,是系爭收養關係自始不成立。其後甲O於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時,亦以丙O為長子之意,將丙O登記於戶內,益徵甲O並無將丙O過房子予乙O之真意。

另依顏氏族譜所載,丙O亦被認定為甲O系下大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顏清水則為四房,其收受族譜多年來未曾異議,足見丙O並未脫離本生家庭。又甲O過世時,亦係由甲O以長子身分「捧斗」,而與臺灣民間習俗相符,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O安陳稱:丙O長期與甲O同住,丙O並未被出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O雄陳稱:當時乙O因霧社事件失蹤,有撫卹金可領,甲O為領撫卹金,因而將丙O給乙O當養子,但丙O從未離家過,其為長子,直至婚後仍與甲O同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O成、顏O德、顏O福、顏O林、顏O泉、顏O惠、陳O錦、顏O育、顏O儀、顏O堯、顏O君、顏O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甲O之繼承人,甲O於58年3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O為甲O與訴外人顏曾槌(顏曾氏槌)所生,被告32人則為丙O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丙O業經乙O死後收養,於法律上已非甲O之子,被告32人即丙O之繼承人對甲O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為前揭被告所否認,且與目前戶政登記資料不符,而被告32人對甲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對甲O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多寡,則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日治時期養子之種類包含過房子、螟蛉子、死後立嗣等,其中死後立嗣於光復後雖仍有家人為其立嗣之情形,惟並不多見,且只在死者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亦僅負服喪、祭祀之義務,彼此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俗稱「接倒房」。又收養之實質要件包含養親須為男子(昭和年代以後認為以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收養者須滿20歲以上、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養子除兼祧外須非獨生子(但實際上或有因貧窮而出繼他家之情)、生家與養家之合意等,其中於收養合意部分,於前清時代,原則上僅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日治時期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另日治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以補充,而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且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親子關係未曾成立(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60至174頁)。而前開調查簿上所載收養關係發生於明治45年5月20日,其效力自應依上述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之收養要件加以判斷。

(三)原告主張丙O已出養乙O等情,為被告顏李O麗、顏O芳、顏O輝、顏O貞、顏O娥、顏O美、顏O玲、顏O憲、顏O利、顏O菊、顏O珠、顏O雪、顏O華、顏O娟、顏O君、顏O煌、顏O敏、顏O貴、顏O安、顏O雄(下合稱顏李O麗等20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顏李O麗等20人辯稱:甲O當時係為領取乙O之撫卹金而將丙O出養乙O,丙O實際上自幼即與甲O共同生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29頁),堪信為真實;另甲O、丙O、乙O原均登記於甲O堂兄顏晉戶內,而丙O為明治43年(民國前2年)4月1日生,乙O於明治45年(大正元年、民國元年)4月28日死亡,丙O即於同年5月20日登記為乙O之養子,嗣甲O於大正8年(民國8年)5月13日自顏O戶內分戶,丙O、顏曾O槌、甲O之女顏O紋、顏O色亦「共二分戶」,即隨同分戶而登記於甲O戶內,其中丙O之「續柄」載為「甥」,後甲O於35年10月1日在臺中縣○○鄉○○巷00號設本籍為戶長,丙O與其妻亦同登記於該戶內,稱謂分別為「長子」、「長子婦」,直至40年8月18日創立新戶,亦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58、470至473頁);另參被告所提出臺中縣顏O弘公派下宗親會所編印「顏氏族譜」,係將丙O載為甲O之大房,乙O下方則無任何後代之記載(參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是本院綜核前開卷證,丙O雖因甲O欲領取乙O之撫卹金而於乙O死後經登記為乙O之過房子,惟自幼即與甲O同住同戶,並隨甲O自顏晉戶內分戶,直至42歲始創立新戶,未見有繼承乙O宗祧之情,堪認甲O自始即無將丙O出養乙O以為其祭祀或立嗣之意,則依前開日治時期之民事習慣及補充法理,不論當時有無養父乙O之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當事人與生父甲O訂立收養契約,生父甲O實際上既無將丙O出養之意,系爭收養自為當然無效,是丙O與乙O間之親子關係未曾成立,且不因前開調查簿之記載而異其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收養既因甲O無出養真意而無效,乙O與丙O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存在,丙O仍為甲O之子,卷內復未見丙O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2人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2人對甲O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6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6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24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36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