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密

黃玉慧黃茂松

黃崇丞黃茂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密、黃玉慧、黃茂松、黃崇丞與原告之債務人黃茂忠就被繼承人黃新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黃茂忠之訴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密、黃玉慧、黃茂松、黃崇丞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然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建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密、黃玉慧、黃崇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黃茂忠積欠原告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而被繼

承人黃新喜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新喜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黃茂忠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茂忠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新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及汽車部分按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請求將被告自被繼承人黃新喜所繼承,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其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茂忠部分: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但伊只是掛名的等語。

㈡被告黃茂松部分: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密、黃玉慧、黃崇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清地一字第1140008279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9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24234號函所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分管)、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儲字第115000766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5年1月26日合金沙鹿字第11500001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5年1月26日沙鹿字第115000017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5年2月23日元作服字第1150004663號函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黃茂忠、黃茂松到庭均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黃茂忠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黃茂忠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茂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黃新喜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車

輛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茂忠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將被代位人黃茂忠列為被告,故原告追加以被代位人黃茂忠為被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茂忠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黃茂忠為被告,業如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黃茂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被繼承人黃新喜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茂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茂忠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黃茂忠及被告黃密、黃玉慧、黃茂松、黃崇丞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45-47頁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 1分之1 同上 本院卷第51-53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新台幣207元及其孳息 由黃茂忠及被告黃密、黃玉慧、黃茂松、黃崇丞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第275頁 4 存款 沙鹿郵局 新台幣13元及其孳息 同上 本院卷第263頁 5 存款 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 新台幣160元及其孳息 同上 本院卷第28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沙鹿支庫 新台幣150元及其孳息 同上 本院卷第269頁 7 車輛 MN-0000-0000-國瑞-1998 全部 由黃茂忠及被告黃密、黃玉慧、黃茂松、黃崇丞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319頁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茂忠 1/5 (由原告負擔1/5) 2 黃密 1/5 1/5 3 黃玉慧 1/5 1/5 4 黃茂松 1/5 1/5 5 黃崇丞 1/5 1/5

裁判日期:2026-04-02